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小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小字第113號

原告 張軒瑋

被告 廖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936號、111年度訴字第107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29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PP」、「無敵」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電信詐欺犯罪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經營第三方支付公司業務為幌子,實則從事詐欺集團水房回水之工作,先由被告依照「PP」、「無敵」之指示,設立好順有限公司(下稱好順公司)並擔任名義負責人(被告每個月可領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酬庸),使得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好順公司名義與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簽訂金流付款服務契約,得使用其提供之支付系統或服務平台,進而取得服務業者提供之虛擬帳號、超商代碼(包含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申請核准交易之虛擬帳號或超商串接代碼,亞磐創新有限公司匯富科技有限公司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核准交易之虛擬帳號或超商串接代碼,板點有限公司申請取得之超商串接代碼;上開虛擬帳號及串接代碼之資金流向,均對應廖仁甫所負責之好順公司所申請之實體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崁入本案詐欺集團虛設之網站,提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及提供之虛擬帳號,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又上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於收受被害人之匯款或繳費後,依雙方之合作契約,於約定之期間、方式及流程結算後,逕將款項撥付好順公司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而本案詐欺集團獲知撥款後,透過「PP」或「無敵」之通知,由被告持好順公司所申請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金融行庫,依指示轉帳或提領,並將提領後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所在,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㈡又上開詐欺集團誘使原告拍攝不雅照片以LINE傳送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曉曉 」等人,後又威脅恐嚇原告,要求原告匯款與上開詐欺集團,否則將散播原告之不雅照,並威脅原告若不從,將有人找原告家人解決,致使原告心生畏懼,擔心不雅照遭詐欺集團散布,又擔心該集團有人會找原告家人,對自己及家人安全造成危害,因而前後匯款20,000元與詐欺集團,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健康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0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刑事伊有認罪,但不應該由 伊全賠 ,伊只能拿出三分之一薪水給全部的被害人一起分,對刑事判決沒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所匯如附表所示20,0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上開被告詐欺行為導致自己受騙匯款20,000元,致使受有損害等事實,已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36號、111年度訴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證,而被告僅為上開抗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受詐欺而損失20,000元,經上開刑案認定在案,被告身為詐欺集團之共犯,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雖被告抗辯不應該由伊全賠等語,但被告既是參與整個詐欺集團對於原告犯罪之一環,自應由整個詐欺集團負擔連帶賠償原告之責任,被告自應就原告此部分之損害20,000元,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就原告主張尚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部分:

  原告雖提出LINE對話內容佐證詐欺集團誘使原告拍攝不雅照片以LINE傳送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曉曉」等人,後又威脅恐嚇原告,要求原告匯款與上開詐欺集團,否則將散播原告之不雅照,並威脅原告若不從,將有人找原告家人解決,致使原告心生畏懼,擔心不雅照遭詐欺集團散布,又擔心該集團有人會找原告家人,對自己及家人安全造成危害,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健康權等語,然該LINE對話內容縱使為真,亦無法逕以推論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更遑論得據以證明被告有參與此部分不法侵權行為,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之款項,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損害發生日即109年8月8日起(關於給付遲延之利息起算日,本件原告既然於109年8月8日匯款20,000元,斯時應屬損害發生時,參酌民法第213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就前揭損害,自得主張自109年8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昌哲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虛擬帳戶

帳號持有人

詐騙金額

備註

1

原告

109年8月5日下午7時許

於網路社群網站獲悉訊息,佯稱博弈投注,使張軒瑋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8月8日下午6時43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000元

該公司於109年8月21日暫押款項20,000元,尚未撥付予好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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