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85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被告 吳達仁
吳 楊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達仁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2,30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債務),原告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詎 吳答仁 為規避債務,明知訴外人即其父 吳清發 死亡時,名下尚有附表所示財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得由其依法繼承,仍與其餘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將其繼承部分無償讓與被告吳達信並由吳達信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單獨辦理繼承登記,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一)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吳達信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2月4日(附表編號1、2)、109年12月9日(附表編號3至5)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吳達仁在外欠錢,長年向家人借錢還債,更曾離家失聯多年,父母都是吳達信在照料,故吳清發生前交代將房產給吳達信繼承當作補償,家人依其交代將系爭不動產由吳達信繼承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吳達仁積欠系爭債務迄未清償,其被繼承人吳清發死亡後留有系爭遺產,而吳達仁並未聲請拋棄繼承,仍與其餘繼承人共同為系爭協議並由吳達信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6248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1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1270128500號函所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遺產分割協議,既係繼承人間基於特定身分關係,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則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除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等外,另須衡酌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素,且依社會生活經驗及臺灣民間傳統,遺產由對被繼承人負擔扶養義務者取得,要屬常見,繼承人間亦多以之平衡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因均負擔扶養責任,未支出者以遺產作為給付之意),又取得遺產者,將來需承擔長久之祭祀義務同屬平常。況分割遺產,非僅單純對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財產協議處分,尚涉及民法第1172條債務扣還、第1173條受贈歸扣之計算結果。是以,吳達仁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縱使與其他繼承人協議而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或辦理繼承登記,得否全然不顧各繼承人間扶養義務、祭祀義務之分擔、債務之扣還、贈與之歸扣等情節,即遽認其係將原先繼承部分無償贈與其他繼承人,誠非無疑。原告單以此為由,即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暨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已難遽採。再者,被告 吳楊淑珠 、吳嘉玫均非原告主張之債務人,但其並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亦未辦理繼承登記,若吳達仁與其他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之目的如原告所述,係有意損害系爭債權,非債務人之吳楊淑珠、吳嘉玫又何需一併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再審酌被告就其所辯吳達仁積欠債務,屢次向家人借錢等情,業已提出吳達仁開立之本票、吳達仁與吳達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吳達仁簽立之切結書為佐(本院卷第127至175頁),反之原告就其主張,並未提出可資佐證之憑據,自無從僅因吳達仁未繼承系爭遺產之事實,即逕認原告主張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吳達信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