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664號
法定代理人 李雯玲
被告勝麗方程市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譚定杰
訴訟代理人 林政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委由原告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提供社區管理保全服務,兩造簽有保全業務/管理業務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因被告更換管理保全服務公司,兩造口頭約定於111年5月15日終止管理保全服務契約。被告之111年4月管理服務費已由建設公司代付,惟被告尚積欠自111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15日之管理保全服務費及代墊款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7047元,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7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付款,但希望原告提供保全值勤簽到資料作為付款依據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社區會議紀錄、保全業務/管理業務承攬契約書、服務費及代墊款項明細附卷可稽(見卷第21-35、67-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被告抗辯希望原告提供保全值勤簽到資料作為付款依據等語。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一、工作屬性:長霖保全-駐衛保全㈠經管委會授權執行之事務。㈡應甲方(即被告)之要求或指示執行標的物之防災、防盜、防火等下列安全措施及經共同協議事項,其具體服務項目包括:固定哨位;監看閉路電視、盜警與火災系統、操作錄影、錄音與緊急廣播設備;人員意外之預防與安全;填報工作日誌、通知與其他報告;停車場管理;鑰匙管制;火災預防與管制;緊急狀況處理與應變規劃;標的物內通行管制;物品進出管制;駐衛區內人員意外之預防與安全。㈢甲方應提供適當警備(報)設施、法定消防設施供乙方使用,警備(報)設施包括:門禁系統;電腦車道門禁與辨識系統;閉路電視與監視系統;錄影設備;緊急廣播系統;對講機系統;火警系統。二、工作屬性:長霖公寓-行政、文書、財務會計、管理規劃、清潔服務㈠、工作項目:1.社區管理費代收、社區經費代收代付、業主委託代收代付。2.社區財務報表製作及公寓大廈一般文書事務性處理事項。3.經業主授權執行之事務。4.社區各項活動籌辦。5.管理委員會執行工作所涉之法律服務。6.櫃檯服務。」,被告就原告依約完成管理保全服務及代墊費用,並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保全服務及代墊費用自屬有據。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負有提供保全值勤簽到資料予被告之義務,亦無約定以原告提供保全值勤簽到資料為被告付款之條件,被告自承要求原告提供保全值勤簽到資料並無契約約定,被告執此抗辯拒絕給付管理保全服務費及代墊款等費用,自無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6日送達被告(見卷第41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7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許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