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祿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6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祿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部分應補充被告潘祿生前曾因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8年4月13日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67
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7萬元確定,99年2月11日執行完畢;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99年6月7日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9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③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101年11月12日經本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2年7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原載「為警攔檢稽查,經測試...」,應補充為「為警攔檢稽查,並於當晚9時36分經測試...」。
(三)證據部分補允被告潘祿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潘祿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1毫克,已沈陷泥醉之狀態,竟仍毋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猶膽於駕車上路,對 道安 之危害極重,雖係騎駛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惟於本案行為前之五年內已曾三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且皆執行完畢,有如前述,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卻依然我行我素,一仍舊貫,屢罰屢犯,竟復萌怠忽、漠視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更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滿1月隨即再犯,顯乏絲毫自省、悛過、滌咎之心,由是可徵,惡性之重莫甚於此,自應從嚴懲處方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未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暨其坦認之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諸上情,本院認科以前揭刑度已適可罰當其責,因之,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就併科罰金部分稍嫌過重,是未能依其所請,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