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誌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誌慶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侯誌慶前科紀錄部分補充為「侯誌慶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案經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02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欄:補充「被告固辯稱:伊當時有飲酒才有上開行為云
云,惟本院徵諸被告於案發時依其個人自由意志飲酒,酒後尚能指示告訴人搭載其前往最近之卡拉OK店,且知其身上並無車資,猶指示告訴人搭載其前往桃園縣桃園市縣○路某處取款,及至目的地後,復向告訴人表示其住處是在屏東,其嗣於員警管束、詢問之際,猶能向員警表示:伊知道搭車要給錢,伊跟告訴人吵架等語,佐以被告所為侮辱公務員之罪行,係因不滿員警詢問時要求被告暫勿吵鬧、降低音量之特定行為而為,尚非無意識下之謾罵,足見其行為時雖有醉意,但其當時意識狀態尚屬正常,其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侯誌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多次出言辱罵,係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應僅論以1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告
訴人所提供之載送服務,明知無支付車資之資力,亦無委請親友代為支付之意願,竟仍搭乘上揭營業小客車,詐取告訴人所提供之載送服務,對告訴人財產法益造成危害,亦有害於社會整體交易秩序,其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憑藉酒意,當場以穢語侮之,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藐視公權力,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其所詐得之利益相當於新臺幣100元之車資,金額尚低,情節亦輕,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8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