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聲請更生,雖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後,卻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又本件經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因債務人民國95年度至97年度平均月薪資高達新台幣(下同)42,571元,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僅為12,286元,業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07號准許債務人進行更生程序之裁定認定在案,而債務人並未提出此後有何收入減少或支出增加之證據供本院參酌,且債務人自98年8月起至98年12月止,每月薪資均逾40,000元,其中98年10月薪資更高達48,119元,有債務人提出任職公司之薪資清單在卷可稽(見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8號卷第208頁),堪認債務人平均每月剩餘收入應有約30,000元可供清償債務,卻僅願提出每月清6,000元,3個月給付1次,期間8年,或相當扣薪3分之
1,每3個月清償一次,期間6年之更生方案,顯難認其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為公允,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書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3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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