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聲請人戊○○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庚○○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丁○○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審消債更字第十四號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所為對九十七年度司執字一0三九九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止。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
1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准予保全處分在案,茲因該保全處分期間即將屆滿,經斟酌實際情狀,乃認本件於更生聲請為裁定准駁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明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公告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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