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59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被告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被告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法定代理人戊○○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法定代理人癸○○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行法定代理人辛○○被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法定代理人己○○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簡易型分行法定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99年3月4日送達原告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堪以認定。
三、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乙紙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