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訴字第55號上訴人 劉思嫺 被上訴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寶水 上列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院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陸拾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聲明。(四)上訴理由;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薪資給付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二項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第三項則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5年12月26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1,70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四項則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5年
12月26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撥3,180元至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專戶,按前開裁定意旨,第二項至第四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上開第三至四項聲明均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上訴人出生於00年0月00日,自105年12月26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尚可工作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0萬4,600元(計算式:5萬1,705元×12個月×10年=620萬4,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3,7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2分之1之裁判費,故上訴人應暫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萬6,8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應一併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民事勞工庭法官徐雍甯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