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毒抗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56號抗告人即被告之配偶乙○○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戒治所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6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以當事人及受裁定之非當事人為限,在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著有明文,雖同法第419條載有抗告準用上訴之規定,而第345條復載有被告之配偶為被告利益起見,得獨立上訴,但關於有抗告權人在抗告編中既經分別訂明,即不能更準用該項法條,准許被告配偶亦得獨立抗告,此按諸第419條所載抗告以無特別規定為限,始得準用上訴規定之本旨,自屬無可置疑(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乙○○為被告甲○○之配偶,有其刑事抗告狀1份在卷可按,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並無抗告權,其提起之抗告即非合法而不應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