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7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11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944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第2243號、第2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拾貳包(其中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另拾壹包毛重參點柒公克)、含海洛因粉末之注射針筒、吸管各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135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2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4年6月30日起至95年3月24日止,在高雄市旗津區慈愛里安樂巷188之16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每3、4天施用一次海洛因。嗣先後於:㈠94年10月24日21時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含海洛因粉末之注射針筒、吸管各1支。㈡95年1月5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慈愛里安樂巷188之6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點04公克)。㈢95年2月21日下午1時2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復興巷181之
7號前,為警查獲。㈣95年3月24日10時15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慈愛里安樂巷188之16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1包(毛重3點7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該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供承不諱,且其先後4次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姓名對照表各4紙附卷可查,復有海洛因12包、含海洛因粉末之注射針筒、吸管各1支扣案可證,上開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吸管,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均呈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此有檢驗報告3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135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2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監,其於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雷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事實欄㈡至㈣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尚有犯事實欄㈡至㈣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此部分原審未及併予審判,尚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施用之頻率甚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2包係屬毒品,另扣案含海洛因粉末之注射針筒、吸管各1支,經鑑驗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因已難與海洛因析離,自應視為海洛因之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三友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