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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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凱SUNPH.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辛凱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泰國籍女子辛凱(英文姓名:SUNPHAY,泰國姓名:PHAYSINGKA)並無與 孫國榮 結婚之真意,竟為來臺居留,以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委託仲介人員辦理虛偽結婚來臺事宜,而由 金有榮 (另案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在臺灣委託其友人 張宏安 邀約孫國榮與辛凱辦理虛偽結婚(張宏安、孫國榮均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允由金有榮提供6萬元之報酬予孫國榮。嗣孫國榮同意後,金有榮、張宏安、孫國榮、辛凱及泰國當地真實姓名不詳之仲介人員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復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金有榮負責支付張宏安及孫國榮之機票費用、旅費,張宏安則於民國93年2月8日帶同孫國榮前往泰國曼谷,由當地真實姓名不詳之仲介人員安排孫國榮與辛凱於同年2月12日在曼谷拍崑崙縣登記處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該縣登記處核發之結婚證書,並持向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取得認證。孫國榮於93年2月17日返國後,即於同年3月1日持上開泰國結婚證書等文件,前往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填載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其與辛凱之結婚戶籍登記,及換發配偶欄為辛凱之國民身分證,使上開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即將此孫國榮與辛凱於93年2月12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載有上開不實結婚、配偶資料等事項之戶籍謄本予孫國榮,復在所掌換發孫國榮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上為配偶「辛凱」之不實登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嗣辛凱 取得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後,即於93年2月12日至同年3月11日間某日,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等資料,以來臺探親名義向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入境臺灣之入境簽證,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並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發入境簽證予辛凱。辛凱乃於93年3月11日入境臺灣,並於同年3月11日至同年3月26日間某日,持其與孫國榮之結婚證書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等資料,以依親名義向我國外交部申請居留簽證,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公文書,經外交部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於同年3月26日核發居留簽證予辛凱;再由孫國榮以受託人名義,於同年4月6日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連同辛凱之中華民國居留簽證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國民身分證等文件,以孫國榮之配偶來臺依親名義,持以辦理辛凱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國民身分證公文書,使不知情之外事課承辦警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辛凱之居留事由為依親、依親對象為夫孫國榮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僑居留資料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載有上開不實居留事由及配偶資料等事項之1年效期至94年3月26日之HD00000000號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予辛凱,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嗣後孫國榮與辛凱2人又承前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3月7日,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連同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等文件,持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警員申請 展延辛凱 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效期3年,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等公文書,承辦警員乃同意展延辛凱之居留期限至97年3月26日,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
二、證據:
(一)被告辛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張宏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共犯孫國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結婚登記申請書1紙、泰國結婚證書、婚姻登記書、備忘錄暨中譯本各1份、南投縣專勤隊第9移責區訪查表、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各1紙、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份、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5紙、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歷史資料、外僑口卡列印各1份、辛凱之泰國護照、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居留簽證影本各1份、孫國榮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各1紙、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2紙、孫國榮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張宏安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辛凱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罰法律已有所變更,爰詳述如下:
(1)被告行為後,就罰金刑之下限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
」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罰金刑下限業已提高,此部分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至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罰金刑部分,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而制定,並未變動罰金數額,實際上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當然適用新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38、5331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第19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
(2)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業經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其立法意旨,僅在排除陰謀或預備階段之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與孫國榮、張宏安、金有榮、真實姓名不詳之仲介人員間就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復持以辦理入境簽證、居留簽證、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及使外交部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又被告與孫國榮就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以辦理居留證延期而行使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3)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先後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所犯分別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均係屬連續犯,應分別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如依新法之規定,因連續犯業經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按刑法第2條第1項有關新舊法之比較,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4),並就比較的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職是,本院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本件被告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論處。
(5)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亦經修正施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認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我國刑法原則上雖採屬地主義以保護中華民國之法益為目的,然修正前刑法第5條規定: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罪適用之,係兼採保護主義之立法;又刑法第3條所稱中華民國之領域,依國際法上之觀念,固有其真實的領域及想像的(即擬制的)領域之分,前者如我國之領土、領海、領空等是,後者如在我國領域外之我國船艦及航空機與我國駐外外交使節之辦公處所等是。但對於想像的領域部分,同條後段僅明定在我國領域外之船艦及航空機內犯罪者,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對於在我國駐外使領館內犯罪者,是否亦應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則無規定,揆之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原則,似難比附或擴張同條後段之適用,而謂在我國駐外使館內犯罪亦應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129號判決參照),故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駐外使領館或相類辦公處所犯罪,原則上仍應視為在我國領域外犯罪,不受我國刑法之規範,然所犯倘為修正前刑法第5條所列之罪,則例外仍有我國刑法之適用。查被告與孫國榮、張宏安、金有榮、泰國真實姓名不詳之仲介人員等人共同於93年2月12日至同年
3月11日間某日,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來臺探親名義向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辛凱入境臺灣之入境簽證,而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亦核屬修正前刑法第5條第5款之罪(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6號解釋;縱依修正後刑法第5條第7款規定,適用之範疇亦屬相同),仍有我國刑法之適用。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條第5款所指犯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之罪,其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指我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而言。至於在我國境外使外國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外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自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之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8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向泰國政府註冊登記結婚及行使泰國政府核發之結婚證書之行為,揆諸上開判例所示,不在我國刑法保護範圍,不應處罰,併此敘明。
(三)按外國護照之簽證,其種類包括外交簽證、禮遇簽證、停留簽證、居留簽證;且「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在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曾非法入境我國者。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曾在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所持護照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者。所持外國護照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者。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7條第1項、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6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惟按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已入國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辦申請居留事項;申請居留案件,其資料不符或欠缺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外國人申請外僑居留證,應備外僑居留證申請書、護照及居留簽證、其他證明文件,及最近半身脫帽正面照片2張,送主管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此項業務係由外國人居留地之警察局辦理),97年2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8條之1及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5條第1項、第18條等規定甚明。綜上規定,足認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時,係依申請人所持業經實質審查通過之外國人居留簽證等文件,據以形式審查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至於核發外僑居留證後,主管機關事後雖應對該外國人執行查察登記其從事之活動是否與居留目的相符等實質事項,惟此僅係主管機關事後查察、判斷有無撤銷外僑居留證事由存在之規範,此觀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第2條、第5條、第6條之規定,亦甚明確,自不得以此反謂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時,即有實質審查權限,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辛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與孫國榮、張宏安、金有榮、泰國真實姓名不詳之仲介人員等人間,對於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再持以辦理辛凱入境簽證、居留簽證、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等行為;又被告與孫國榮就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等公文書辦理居留證延期之行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張宏安、金有榮及泰國真實姓名不詳之仲介人員,均僅基於協助被告來臺之目的參與前揭犯罪,而就被告於居留期限屆滿後,是否進而向警察機關辦理居留證延期事宜,則已不在渠等相互謀議共同犯罪之範圍內,就此部分應屬被告與孫國榮共同所為,而無再與張宏安、金有榮及泰國真實姓名不詳之仲介人員等人共犯之可言。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於來臺後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以依親名義向我國外交部申請居留簽證而行使之,及於94年4月間,復持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申請居留證延期而行使之等犯行,均未於起訴書中敘及,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利用虛偽結婚作為掩護,而進入我國境內並取得居留證,斲害我國戶政機關結婚登記及外國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危害國家戶政及治安管理,並考量其與其餘共犯間之犯罪分工角色,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以虛偽結婚之方式取得我國居留證在臺居留多件,危害國家戶政及治安管理,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本案既經宣告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項各款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其減刑後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216條、第9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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