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明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
聲字第6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5月25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17、8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0年6月11日亦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該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1年,嗣因其成效經評比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以保護管束,而於92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已以執行論;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投刑簡字第2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未構成累犯)在案。
㈡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99年11月24日8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24日8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陳明遠於偵查及警詢中均不否認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係在99年10月13日,○○○鄉○○路的加油站附近的車上施用,用打火機點火燒烤玻璃球施用安非他命1次云云。經查:
㈠經警於前述時間採集被告之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象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1056ng/ml),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真實姓名對照表、該中心99年12月10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
1紙附卷可稽。按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法,是利用「氣相層析儀」與「質譜儀」二部份,氣相層析儀是將物質氣化後,經過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再經過檢測器測定各種物質所表現之不同滯留時間,來判斷是何種物質;另質譜儀部分為其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質譜圖,因此在物質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所為之鑑定,若扣除人為錯誤因素外,其精確程度達百分之百,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以,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且本案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採尿檢驗過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情形存在,上揭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自足以確認。次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一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敘明白。綜言之,被告於99年11月24日8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5月25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17、8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0年6月11日亦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該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1年,嗣因其成效經評比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以保護管束,而於92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已以執行論;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投刑簡字第2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87年9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㈢綜言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刑確定,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未斷除毒癮,竟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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