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契約關係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216號原告乙○○
號甲○○
號丙○○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被告丁○○
1弄1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就騷貓酒家之合夥契約關係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與原告4人原均係騷貓視聽歌唱有限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於民國85年2月初解散結束營業,被告己○○及丁○○於同年3月5日,在同址設立騷貓酒家,並邀同原告4人為合夥人,每人出資新臺幣(下同)50,000元,由被告丁○○向苗栗縣政府提出合夥契約書,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嗣後原告4人於同年5月15日向被告聲明退夥,騷貓酒家由被告2人繼續經營,詎因被告2人就騷貓酒家無力納稅,欠稅金額高達1,945,817元,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於95年1月17日,以騷貓酒家合夥人均為納稅義務人為由,而查封原告乙○○、甲○○所有之不動產,原告4人始知於85年間退出合夥團體時,未向苗栗縣政府辦理騷貓酒家之合夥人變更登記,致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誤認原告
4人為合夥人,而強制執行原告乙○○、甲○○所有之前開財產,然兩造間已無合夥關係存在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95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中加以認定,此項法律關係消極不存在之事實,倘未能加以確定,將導致原告4人之財產有遭強制執行之危險,此項危險應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為此依民法第686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騷貓酒家之合夥契約關係,於原告聲明退夥之兩個月後,即自85年7月16日起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2人則表示:原告4人確曾於85年5月間通知被告,表示將退出合夥,由被告2人繼續經營騷貓酒家等語,而認諾原告之主張。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被告2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認諾,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無庸調查原告據以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應逕以被告2人之認諾,准許原告之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又兩造間之合夥關係,雖因原告聲明退夥而自85年7月16日起不存在,然因原告4人並未依商業登記法之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其是否得因此豁免稅款之追繳,仍應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加以認定,是為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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