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232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陳炳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2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3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8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假扣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本案債權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爰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惟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另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87號提存書及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367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87號提存卷宗、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860號(含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23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及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3674號卷宗等卷宗。經查,聲請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業已取得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3674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其本案請求已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已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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