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護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護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短期安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護字第66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曹愛蘭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劉A姓名年.法定代理人劉B姓名年.
葉C姓名年.上列當事人聲請短期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相對人劉A交付予聲請人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主管機關發現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應將該兒童或少年暫時安置於其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並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又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除有「⒈該兒童或少年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法院應裁定不予安置並交付該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及⒉該兒童或少年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法院得裁定交由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場所」之情形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第2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本案相對人劉A於民國100年3月8日預計與綽號鴨子的朋友到臺南遊玩幾天,而入住龍成飯店,因無錢花用,而請綽號鴨子及阿樂2名朋友媒介進行性交易,其於100年3月9日到10日,分別與5位男客於龍成飯店內或男客自小客車內進行性交易,每次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到1,000元不等,後因媒介不讓案主離開臺南回家,而利用媒介上網空檔,於100年3月11日自行報警處理,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製作兒少性交易筆錄,並由聲請人自100年3月11日下午11時50分緊急安置於收容中心。為提供相對人必要之保護與觀察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16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短期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調查筆錄3份,查核屬實,足堪認定。另查,依聲請人提出之緊急收容報告書,其中評估略以:「案主表示案父母國中時每天給案主50元零用金,高中時每天給案主100元零用金,對於從事性交易一事其表示當初因好奇、愛玩而自行上網援交,後如零用錢用完,無錢花用時,其偶爾會上網援交,此次與朋友至臺南遊玩,因無錢花用,而請朋友媒介從事性交易,後因媒介不讓案主離開臺南回家,而利用媒介上網空檔報警處理。案主自述不知道求援後果會被安置,且讓父母知悉其援交事宜,有點後悔,但也能接受暫時安置之安排...案父母不了解案主上網援交的想法及心態,從案父母與案主之互動以及案主談論案家人之反應中觀察,案主與案父母的親子關係普通,案父對於案主的行為感到無奈,然仍希望案主能於安置期間好好反省,不要再犯錯」等語可知,本件相對人劉A性交易之事實明確,其心智尚不成熟,有待聲請人予已導正,培養正向之生活態度與人生價值觀,是本件確有短期收容之必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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