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號聲請人 林聰榮 受監護宣告之人 林秉宏 關係人 胡剛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胡剛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秉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聰榮之子林秉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1月25日以94年度禁字第18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惟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及依循法律規定踐行陳報財產清冊之程序,以利監護事務之進行,爰依法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舅舅胡剛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之子林秉宏於94年11月2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禁字第18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有該民事裁定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在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禁字第180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正。又本件受監護宣告人林秉宏於前述民法有關監護宣告修法後,未曾聲請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其監護人陳報受監護人財產清冊及嗣後處分財產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未婚,其母亦已死亡,而關係人胡剛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舅舅,為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尊親屬,當能盡力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利,且聲請人請求本院指定胡剛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胡剛毅亦同意擔任,有其同意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認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