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20號原告 陳穎仲 上列原告與被告 嚴志隆 (原告誤載為 顏志隆 )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嘉義縣○○鄉○○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設定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以塗銷。而供擔保物即系爭建物之價額為333,200元,系爭建物價額低於該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3,2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