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德選任辯護人李文潔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07、4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4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混合包10包(含外包裝袋10只,驗餘總淨重42.1908公克)及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連結網際網路,而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以「@lynd00000000」之通訊軟體Twitter(下稱推特)帳號張貼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嗣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警員於112年3月31日1時35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現,遂先後以推特、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與乙○○聯絡,繼於同年5月1日10時5分許,乙○○以微信暱稱為「黑宏」與員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販賣水藍色包裝虎克船長圖案而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份之第三級毒品混合包10包,欲從中牟利500元,而於同日11時38分許,乙○○乘坐不知情之 游維峰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之雲林縣○○市○○路000號前,與佯裝買家之員警交易,經佯裝買家之員警在上開自小客車後座確認乙○○所交付之物品為上開約定之第三級毒品混合包10包並將價金5000元交付乙○○後,隨即表明身份為警察,交易因而未遂,並當場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混合包10包(含外包裝袋10只,驗前總毛重55.89公克、驗前總淨重4
3.533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7413公克,驗餘總淨重42.1908公克,下稱本案毒品);乙○○所持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1122卷第4至8頁;偵4307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43至50頁、第173至187頁),並有下列證據可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㈠證人游維峰112年5月1日警詢、112年5月1日偵訊之證述(警1122卷第9至12頁反面、偵4307卷第15至19頁)。
㈡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112年5月1日員警偵查報告1份(警1122卷第2頁正反面)。
㈢毒品交易錄音對話譯文1份(警1122卷第3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5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1122卷第19至23頁)。
㈤推特暱稱「益可膚」之推文擷圖2張、警方與推特暱稱「益可
膚」之對話紀錄暨個人檔案擷圖9張、警方以微信暱稱「辰」與暱稱「黑宏」之對話紀錄暨個人檔案擷圖21張、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奇麥」之對話紀錄暨個人檔案擷圖2張(警1122卷第30至37頁)。
㈥毒品交易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9張、被告遭查獲後在派出所拍
攝之照片1張、扣案證物照片6張(警1122卷第38至48頁;本院卷第71、81至83頁)。
㈦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6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442
9號函暨所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8日、112年5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43、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偵4307卷第35至37頁)。
㈧扣案本案毒品。
㈨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被告與員警約定以5000元販賣本案毒品,如果成功販賣1包,可以獲利5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7、182頁),堪認被告於本案中具有販賣本案毒品以營利之目的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之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加重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於偵查與審判時,均自白本件犯行,應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25條第2項:被告已著手販賣本案毒品,惟因遭警設計
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爰審酌其情狀較既遂犯輕微,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金錢,竟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為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心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肆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大貨車助手,薪水每月約3、4萬元,未婚沒有小孩,家中尚有父母及祖母須扶養等一切情狀,暨被告所提出之量刑資料,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斟酌其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判決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五、沒收:㈠扣案之本案毒品,為被告從事毒品販賣時當場為警所查獲,
經送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業如前述,屬違禁物。另用以包裹本案毒品之外包裝袋10只亦與毒品粉末沾黏無法析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18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麗文
法官趙俊維法官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