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6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先後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為規避查緝,竟有上開之犯行,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署押(即偽造之「甲○○」簽名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時間│地點│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數量│├──────┼──────┼────┼──────────┤│96年9月6日17│臺北縣政府警│調查筆錄│偽造「甲○○」之簽名││時40分起至同│察局土城分局││2枚、指印6枚││日18時5分止│頂埔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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