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宗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下午五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袁雪華書記官邱仲騏通譯郭文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六月、三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假釋出監,嗣因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四樓住處,以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後吸用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翌日(二十三日)晚間八時許,為警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三樓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為警查獲時,警方於該處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經被告及同時地被查獲之人乙○○、尤亦然均指稱係 黃建源 所有,而黃建源於警詢中亦坦認此情,堪認此部分毒品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無直接相關,本院自不宜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書記官邱仲騏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