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707號原告乙○○被告甲○○○
番12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6年6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被告婚後第4年即82年間返回日本,至此去向不明,亦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被告之行為業已構成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於82年間離家出走返回日本,至今去向不明,亦未將行止告知原告之情,業據本院傳訊證人即原告之朋友 李光星 到院證稱:「於8、9年前認識原告至今,我差不多二個星期就去原告家一次,我是有聽原告講過她有結婚,但是我從未看過原告的先生,其他的細節我就不清楚,我只知道原告的先生從未出現在原告家裡」(見本院95年8月2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而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並無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此有該局之函文1紙附卷可查。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與證人證詞併其入出境管理局之函文內容一致,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又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此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為日本國人,但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故關係離婚原因,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此合先敘明。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結婚,被告應負履行同居之義務,但其婚後未曾入境來台,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雙方分居已達14年,被告之行為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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