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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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83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政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11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7月19日10時許,在屏東市○○路○○○號微風汽車旅館,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並以將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加入熱水飲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涉嫌施用毒品部分,經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7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明知毒品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意識、注意力及協調能力會產生影響,施用後若從事駕駛行為,將使身體協調機能及對外界事物之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致無法安全駕駛車輛,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19)日15時2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其女兒即少年施○伶行駛於道路;又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自立路交岔路口,警方察覺甲○○未繫安全帶而實施攔查,甲○○因持有毒品,為逃避查緝,明知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駕車故意以超速、逆向及闖紅燈方式行駛,足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隨即駕車紅燈右轉上自立陸橋,再右轉九如路(東向行駛),並跨越雙黃線且紅燈左轉大連街(北向行駛),復右轉十全路(東向行駛),再右轉吉林街(南向行駛),沿吉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吉林街與遼寧一街交岔路口時,並闖越紅燈(詳下述),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甲○○於同日15時35分許,駕駛該車行經吉林街與遼寧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 林大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遼寧一街由東向西行駛而行經該處,甲○○所駕車輛因而撞擊林大雄騎乘之機車,致林大雄人車倒地,而受有頸椎第三四、四五、五六椎間盤突出併脊柱狹窄、右股骨幹骨折、右手腕骨骨折、頭皮(4公分)、右手(3公分)、右下肢(3公分)撕裂傷、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甲○○所駕車輛則因此失控,與停放在吉林街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及吉林街76號房屋南柱發生碰撞,而停駛在旁。嗣甲○○為緊隨之員警制伏,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警方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Ketamine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大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施○伶於警詢及偵訊時(偵卷第10至14頁、第71至72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大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偵卷第42頁至第42頁反面、第67至68頁、第
106頁、第120至121頁、第136頁)、證人 安寶強 、林東雄、 劉曉樺 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2至23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5頁、審訴卷第74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字第106072016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6、110、111頁)、民眾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12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偵卷第21頁)、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偵卷第25頁)、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偵卷第26至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偵卷第38至40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46頁)、現場照片(偵卷第47至50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偵卷第64頁)、告訴人指認被告相片資料(偵卷第69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9月19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5813號函及其附件(偵卷第8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6年9月19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673440200號函及其所附高市警刑鑑字第10636264100號鑑定書(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反面)、本案相片冊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卷第91至104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122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0月0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6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27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2月14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8539號(偵卷第14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偵卷第150頁)、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影像光碟(偵卷證物袋內)、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5月28日FDA管字第1070019315號函(原審審訴卷第22-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6月7日法醫毒字第10700024130號函(原審審訴卷第31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原審審訴卷第70-5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原審審訴卷第70-6至70-8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0月16日法醫毒字第10700224110號函(原審訴卷第9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10月25日FDA管字第1079032786號函(原審訴卷第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7年11月19曰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2706900號函(原審訴卷第1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具體而言,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均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而「飆車」之速度並無一定之標準,如其併排或追逐前車競駛於道路超越限速之「飆車」方式為之,足以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自亦屬該條項所規定「以其他方法致生往來危險」情形之一種(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45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法益或行為客體受侵害之程度為區分標準,可分為實害犯與危險犯。實害犯係指行為須對行為客體造成客觀可見之損害結果,始能既遂之犯罪;反之,危險犯只須行為對法益或行為客體惹起危險狀態,無待實害結果發生即能成立犯罪。又依危險犯之危險狀態,可分為具體危險犯及抽象危險犯。具體危險犯是指以發生一定之具體危險狀態為構成要件要素之犯罪,蓋因行為對於法益客體造成實害的密接可能性,故具有可罰性。是以,現在已發生實害者,固屬具體危險,然具體危險並不完全以現在已發生實害為必要,如行為後客觀上已處於隨時有發生危險之狀態,雖實害尚未發生,亦難謂非為具體危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規避警方查緝,多次駕車闖越紅燈號誌、任意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其所駕車輛極易失控已不言可喻,且無視其他周遭之交通狀況,本即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之具體危險,客觀上已處於隨時有發生危險之狀態,對於造成車禍之實害有密接之可能性甚明,且最終亦發生被告所駕車輛,行經吉林街與遼寧一街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實害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駕車方式已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他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接續以跨越雙黃實線逆向及闖紅燈行駛之方法,致生往來危險之行為,時間、地點密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接續之數個舉動,而屬於接續之一行為,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於吸食毒品後,駕車搭載施○伶上路,途中遇警方攔檢,駕車以跨越雙黃實線及闖紅燈方式逃逸,被告駕車行為同一,未有中斷,其駕車行為有部分重合情形,應論以一行為,其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55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吸食毒品後,駕車搭載施○伶上路,並於警方攔檢後,駕車以跨越雙黃實線逆向及闖紅燈方式逃逸,並因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並與停放在吉林街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及吉林街76號房屋南柱發生碰撞,而停駛在旁,被告駕車逃逸過程驚險,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犯罪情狀非輕,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資懲儆。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另犯轉讓偽藥,過失傷害等罪,業據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本院不予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翰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楊智守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數量│鑑定結果(高雄市立凱│沒收依據│││名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496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27頁)││├──┼─────────┼──┼──────────┼────────┤│1│含有愷他命殘渣香菸│1個│││││盒││││││││││├──┼─────────┼──┼──────────┼────────┤│2│含有愷他命殘渣卡片│2張│││├──┼─────────┼──┼──────────┼────────┤│3│愷他命(毛重6.9公│1包│檢出愷他命(Ketamine│刑法第38條第1項│││克)││),檢驗前淨重1.171││││││公克、檢驗後淨重││││││1.161公克││├──┼─────────┼──┼──────────┼────────┤│4│含有MDMA咖啡包(毛│1包│檢出氯甲基卡西酮(│刑法第38條第1項│││重20公克)││Chloromethcathinone││││││)、咖啡因(Caffeine││││││),檢驗前淨重1.913││││││公克、檢驗後淨重││││││1.352公克││├──┼─────────┼──┼──────────┼────────┤│5│含有MDMA咖啡包(毛│1包│檢出氯甲基卡西酮(│刑法第38條第1項│││重16.9公克)││Chloromethcathinone││││││)、咖啡因(Caffeine││││││),檢驗前淨重2.226││││││公克、檢驗後淨重││││││1.605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