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美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美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嗣於108年12月3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增補為「嗣徐美惠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上情且自願接受裁判,並於108年12月3日下午4時40分許接受警方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增列「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民國107年2月12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犯部分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當無過苛之處,自應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且於108年12月3日下午4時40分許接受警方採尿送驗之事實,有前舉之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已符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3歲、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完畢(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39號被告徐美惠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
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美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7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68號裁定強制戒治。復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字審易字第2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於106年3月29日假釋出監,於107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
12月2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
12月3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美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