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更三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更三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更三字第25號抗告人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宜盛 上列抗告人因與 侯尊中 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5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20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無訴訟能力人提起抗告,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抗告之合法要件。此項要件之欠缺,如不能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為依英國海外領地開曼群島(下稱開曼)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其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第5款規定,應依其本國法。本件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本於程序依法庭地法原則,程序部分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我國公司法第208條第2項規定參照),公司與第三人間訴訟,屬公司外部事項,原則上由董事長為公司於訴訟程序時之法定代理人。惟若公司與董事涉訟,為防免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有循私之舉或利害相衝突之虞,不宜仍以董事長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公司法第213條乃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外國公司與董事在我國涉訟時,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
3條規定,由該外國公司之監察人或其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為該外國公司法定代理人。而依開曼公司法第20條、第25條第3項,公司之發起備忘錄及章程應規定公司之管理規範,公司章程拘束所有公司成員;抗告人之章程第1條並規定監察人依章程規定選出(見本院抗字㈠卷第177至第178頁、原審卷第111頁、第113頁背面、第47頁背面、第49頁)。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抗告人提起抗告時,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董事,則本件即為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應由抗告期間之監察人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抗告,始為合法。
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5月23日提起抗告(見本院抗字㈠卷第23頁),該抗告期間之監察人為 康榮寶侯尊仁黃壽佐 (見本院抗字㈠卷第135頁),並非林宜盛,則本件抗告期間,林宜盛非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可以確定。因抗告人於斯時之法定代理人康榮寶、侯尊仁、黃壽佐,業於同年6月1日向本院陳明:林宜盛自命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抗告,不生提起抗告之效力(見本院抗字㈠卷第111至113頁),明確拒絕承認林宜盛所為之訴訟行為,可見其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已不能補正,難認本件有合法之抗告,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黃明發法官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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