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70號
110年度聲字第1634號被告 陳俊清 指定辯護人 陳詩文 律師(已撤銷)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 和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0年度原易字第7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清需照顧年進70歲之母親及重度小兒麻痺之哥哥,對所犯罪刑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請求給予被告具保機會,照顧家人云云。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同此見解)。又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5款之規定,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予以羈押在案。本院審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先前即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前因涉犯竊盜案件,甫於110年10月25日停止羈押釋放出所,旋於110年10月31日再犯本案;此外,被告另尚有110年度原易字第67號、第68號、第70號、第71號案件繫屬本院審理中,及多件竊盜案件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足見被告不僅未能記取前案經執行之教訓,反於前案停止羈押後再次犯案。本院依據上開事實,已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尚難因具保、限制住居或責付而使之消滅。
㈡至於聲請意旨所述被告須照顧家中母親及哥哥一節,與上開
法律所定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要件審查無渉,且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此外,被告聲請意旨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前開各款事由不相符合,本件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麗芬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李佳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