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雲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包裝之塑膠袋毛重零點叁叁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經查: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台灣檢驗科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34公克,鑑驗取用0.0034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3366公克),有台灣檢驗科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期滿,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2464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上開扣案毒品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確屬違禁物,且係第二級毒品。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