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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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世津於民國108年4月12日下午
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往桃園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成功路交岔口時,因欲左轉進入成功路,原應禮讓對向車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非其所不能注意,竟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李湧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LAD-9910號)大型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區○○路1段對向車道往中壢方向直行駛來,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李湧湧人車倒地,受有會陰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世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李湧湧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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