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3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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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銀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銀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銀村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有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酌本件受刑人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之犯罪態樣、行為方式、侵害法益,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之不同人格特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及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又本件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依上述外部性界限之限
制,裁量之空間尚屬有限,參以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未提起上訴,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復已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綜衡上開各節,足認並無於本院裁定前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等方式陳述意見而另行賦予此等事前程序保障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至前揭已執行完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均謙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年月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111.03.08本院111年度沙交簡字第250號111.03.28同左111.05.03編號1所示罪刑,業於111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110.02.12本院111年度沙交簡字第409號111.05.26同左111.06.28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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