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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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士簡字第1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偵字第7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共貳拾捌件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
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為販入或賣出行為,有一於此,其
販賣行為即為完成。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
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
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民國94年1月
初某日起,至95年11月24日止為警查獲前之該段期間,先
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依上開判決意旨,並審酌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
已修正刪除,本院認上開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而集
合犯實施中如法律有變更,其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及新
法時,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
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一時失慮觸犯刑章
,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被告受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
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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