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原訴字第13號原告 俞清泉 訴訟代理人 李春菊 被告 張廣輝
俞高清 羅雅慧 謝明君 陳貴郎 陳貴財 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貴雄 被告 陳國隆 兼上列六人訴訟代理人 楊林秀雲 被告 王坤隆
李文良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謝 三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中附表六關於編號10至13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甲畫虛線部分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表甲:
┌──┬────┬──────┬──────┬─────┐│編號│共有人│系爭3筆土地│合併後分得之│增減面積││││所有權應有部│面積│││││分換算之面積│││├──┼────┼──────┼──────┼─────┤│10│陳貴雄│68.44㎡│72.23│+3.79│││││-----││├──┼────┼──────┼──────┼─────┤│11│陳貴郎│68.44㎡│72.23│+3.79│││││-----││├──┼────┼──────┼──────┼─────┤│12│陳貴財│68.44㎡│72.23│+3.79│││││-----││├──┼────┼──────┼──────┼─────┤│13│陳國隆│82.82㎡│88.01│+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