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恩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恩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宏恩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謂「竊錄」,乃行為人將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之設備於被錄者難以發現或未能發現之時,予以錄取被錄者之聲音或影像之義。被告無故拍攝告訴人於浴室洗澡之非公開活動之照片,已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爰審酌被告無故偷拍告訴人盥洗之非公開活動,嚴重侵犯他人隱私權,所為殊非可取;然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主動刪除其所攝得之照片,且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
108年7月17日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故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損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042號被告陳宏恩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恩於民國108年5月15日下午2時57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號之「屏東國民運動中心」(下稱屏東運動中心),見 邱香誼 適巧在該處2樓女性專用淋浴間淋浴,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無故手持具有照相功能之蘋果廠牌手機,自隔間之上方縫隙,偷拍邱香誼非公開之盥洗活動。嗣為邱香誼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香誼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香誼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案發現場手繪草圖及屏東運動中心所架設監視器攝錄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檢察官吳政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孫志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