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聲請人 李春賢 代理人 劉欣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雖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期清償3,230元之調解方案,惟因其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倘均比照前開調解方案,則每月應清償之金額即高達2萬4,000餘元,償還時間亦需長達90餘年,故盼能1次解決所有債務,以致調解不成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陽信銀
行進行前置調解,經該銀行提出共分180期,利率0%,每期清償3,230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仍以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故希望1次解決全部債務為由,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民國105年6月2日新北院霞105司消債調正消字第26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且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6號調解事件卷(下稱系爭調解卷)核閱無訛。是以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次查:
1.聲請人主張名下除有全球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6萬2,940元,以及汽車1部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其自103年2月
1日起至鈺弘豪資源回收廠擔任理貨員之職務,每月薪資為
2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球人壽保險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第23頁、第24頁、第
89頁、第99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暨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等件附於系爭調解卷內為佐,堪信真正。
2.聲請人又主張其債權人包括最大債權人陽信銀行(債權額為
630萬0,059元)以及永豐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富邦資產公司、瑞陞資產公司、良京實業公司、金陽信資產公司、新光行銷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台灣之星公司、遠傳電信公司、滙誠第二資產公司、榮昇資產公司等人,債權金額合計605萬3,649元等情,亦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中華電信公司帳單、台灣之星公司(原威寶電信)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至第21頁、第94頁至第9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調解卷查明無訛,且核與所述相符,亦可採信。
3.聲請人復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及所需給付之扶養費合計為1萬8,496元(含伙食支出6,000元、水電費574元、天然氣費157元、家用電話費430元、個人電信費400元、管理費247元、交通費1,200元、家庭雜支費800元、電視費
143元、醫療費545元、子女扶養費6,000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等情,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水費繳納收據、電費繳納收據、天然氣繳納收據、電信費繳納收據、管理費繳納收據、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收據、有線電視繳納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第27頁至第44頁、第58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89頁、第89-1頁)。觀聲請人之子女李○○、李○○分別係○○年○月○日、00年0月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於103、104年度並無任何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以及聲請人之母親李張○○係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滿63歲,雖未屆強制退休年齡,惟於103及104年度均查無任何所得資料,名下亦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幼兒園收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暨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用品費明細表、扶養費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68頁至第71頁、第100頁至第117頁、第119頁),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子女及母親均無謀生能力而有受其扶養之必要等語,可以採信。另參酌新北市住民104年度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以平均每戶人數
3.14人計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萬0,315元(計算式:765,476÷3.14÷12=20,3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25頁),足見聲請人主張扶養上開3人,每月需支出扶養費分別為2,500元、3,500元、2,000元,加計其本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數額為1萬8,496元,未逾上開數額,尚屬合理,應可採取。
4.綜前,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約為2萬元已如前述,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8,496元後,每月所餘僅有1,504元,顯不足清償陽信銀行提議每月3,230元之調解方案,遑論聲請人尚有多家非金融機構合計高達446萬餘元之債務,未經列入調解方案之債權範圍,足見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等情,可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名下並無任何資產,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2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