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中補字第155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89,733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被告甲○○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1份,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