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5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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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1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502號聲請人 呂魏菊
呂春良呂阿春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魏菊、呂春良、 余呂阿春 分別為被繼承人 呂秋貴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兄、姐,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3月2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雖於105年3月21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呂家明呂家慧 ,雖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5年度繼字第1114號審核無訛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尚有一子 呂宜偉 (原名︰ 呂宜樺 )尚生存,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並未拋棄繼承。揆諸首揭說明,在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位之子輩繼承人未聲請拋棄繼承權前,聲請人等乃為第二、三順位之繼承人,尚非法定繼承人,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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