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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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0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仁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家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松股
105年度偵字第11314號被告王志仁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
205室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8樓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4月1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迪迪網路咖啡店內,徒手竊取臨座 翁明宏 放在桌上之黑色皮夾1個(市價不詳,內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台中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20元),得手後騎乘牌照號碼AL2─508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翁明宏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翁明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檢察官謝謂誠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