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9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添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添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添進自民國105年5月27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28)日凌晨0時50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與德芳南三街口講美港海產店內飲用啤酒2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段○○○號3樓住處,,於同月28日凌晨1時許,行○○里區○○路○段○○○號前,為警臨檢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1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添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黏貼之酒精濃度檢驗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附卷可稽。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騎車及造成之危害,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周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騎車及酒後騎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顯已大幅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惟念其犯罪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考量被告並未因此造成任何交通事故,亦未導致任何人員傷亡,所生危害輕微,其係高中畢業,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詳警卷第3頁被告第一次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