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交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75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天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天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天德於民國103年7月18日晚間8時許至翌(19)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巷○○弄○號之住所內,飲用瓶裝啤酒及米酒各2瓶,復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花蓮縣○○鄉○○路北埔市場內,接續食用添加米酒之腦髓湯1碗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住所。嗣於同日下午1時6分許,途經花蓮縣○○鄉○里村○里○街○○○○○○號前時,因有行車不穩等可合理懷疑有酒後騎車之情,遭警施予攔檢盤查,復於發現其身上散發強烈之酒氣後,於同日下午1時29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天德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及偵卷第7頁至第8頁),且被告飲酒後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0毫克等情,有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第1次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7頁及第14頁至第16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醉騎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一時便利,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0毫克之際,猶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揆諸前開函示,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後應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之生、心理驟變,而此情復得與被告遭警查獲前有行車不穩之情相互映證(見警卷第3頁),足見被告本案所為已對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危險;又審諸被告之本案犯行原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寬典,且其雖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至花蓮地檢署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小時,但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5,000元,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928號緩起訴處分書、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花蓮地檢署觀護人辦理被告緩起訴處分指定命令處遇報告書、花蓮地檢署104年5月11日執行筆錄、花蓮地檢署執行科104年7月30日之內部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及花蓮地檢署點名單2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至第13頁背面、緩執卷第1頁、第7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13頁及第17頁),惟細觀被告未能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之緣由係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受有左股骨頭缺血性壞死,於104年3月10日住院,並於翌(11)日接受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治療,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參(見緩執卷第16頁),可認被告並非蓄意違反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且從其已如期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小時之犯後表現以觀,益認被告非毫無悔意,尚值寬憫;併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特別預防之需求減低、於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情狀下,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約6分鐘許之義務違反程度、騎乘行為未造成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實害結果、欲返回住所之犯罪動機、目的(見警卷第4頁及偵卷第8頁),具太魯閣族山地原住民之身分,目前以水電技術工為業,每月薪資約新臺幣40,000元之生活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事政策、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敏翠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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