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16號原告 高念琪 住○○市○○區○○○○街000號5樓訴訟代理人 吳武軒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呂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本票,於逾本金新臺幣89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215號本票裁定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1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執行債權金額逾本金新臺幣89萬元範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張逸誠 原為夫妻,後於民國000年0月間離婚。緣被告於000年00月間以張逸誠之手機撥打給原告,表示因張逸誠積欠其債務未為清償,要求原告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處理,原告到場後旋遭被告及其他姓名不詳之男子,以小孩安全、至工作場所等事項威脅,因而被迫簽發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被告 嗣執 系爭本票聲請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其中編號1、2本票經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215號裁定(下稱111司票9215裁定)、編號3本票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11號裁定(下稱111司票1311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係原告遭被告脅迫所簽發,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且被告脅迫行為亦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故意侵權行為,原告亦得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內,請求廢止被告因此取得之債權,縱該廢止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仍得依同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又倘本院認被告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無法證明,然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張逸誠積欠被告之債務,被告自應先證明張逸誠確有積欠其債務及數額,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第19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司票9215裁定、橋頭地院111司票1311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張逸誠為伊之員工,而原告、張逸誠常共同向伊借錢,理由或係需支付子女教育費、房租,或係家有急用,最後一次借款理由更係以張逸誠之母親死亡,需要喪葬費用60萬元,伊因誤信原告會變賣家中祖產償債,如數貸與原告、張逸誠。嗣因伊發現原告、張逸誠係將借得款項花費在賭博性電玩,且張逸誠之母親並未死亡,乃要求原告、張逸誠清償全部借款250萬元,原告自願承擔其中150萬元債務並簽發系爭本票,並無原告所稱遭伊脅迫簽發本票之情事。又原告係於110年12月10日簽發系爭本票,伊收受起訴狀繕本時,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1年除斥期間,原告已不得撤銷其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另原告、張逸誠確有向伊借款,略有:於000年0月間,其2人稱要做小額放貸而借得45萬元,於000年0月間稱要盤下 湯姆熊 電動玩具店而借得30萬元,000年00月間張逸誠稱妹妹癲癎發作需要醫療費用而借得6萬元,110年11月張逸誠又稱朋友急需用錢而借得3萬元,000年00月間張逸誠母親心臟病醫療費用而借得12萬元,000年00月間張逸誠謊稱母親過世需喪葬費而借得43萬元,是原告、張逸誠共借得139萬元,其餘111萬元則是原告、張逸誠向友人 林永勝 所借,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張逸誠不肯還錢,林永勝不斷向被告追討,被告始代償111萬元,本件實是因為原告不想還錢,始誣稱其遭伊威脅,其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與張逸誠原為夫妻,2人於000年0月間離婚。
㈡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系爭本票,經
向管轄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分別由本院111司票9215民事裁定、橋頭地院111司票1311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㈢原告以被告係以強制、恐嚇方式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為由
,對被告提出強制、恐嚇取財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466號案件(下稱111偵18466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原告以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撤銷
簽立系爭本票意思表示之通知,被告係於112年2月1日收受該書狀之送達。
四、本件爭點在於:㈠系爭本票是否係原告遭被告脅迫而簽發?原告主張撤銷其簽
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是否已逾法定1年除斥期間?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否為擔保張逸誠對被告積欠之借款債務
?張逸誠借款數額多少?㈢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司票9215民事裁定、橋頭地院11
1司票1311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之票據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㈡本件原告與張逸誠原為夫妻,嗣於000年0月間離異,被告以
其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乃分別向本院、橋頭地院聲請為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獲裁定准許在案。而原告前曾以被告係以恐嚇脅迫方式,威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為由,向被告提出刑事恐嚇取財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偵18466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本院111司票9215裁定書、高雄地檢署111偵18466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橋頭地院111司票1311裁定書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1至22、23、25至27、59頁),得認屬實。
㈢原告主張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已逾除斥期間: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定有明文。而此項撤銷權,須以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且於相對人了解或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此參同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明。
2.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11年1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於000年00月間遭被告脅迫簽立系爭本票,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有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首頁之本院收文章戳、第4頁內文記載可參(見審訴卷第11、15頁),惟原告於刑案警詢時,自陳是於111年1月中旬遭脅迫簽立本票等語,並有報案紀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40頁),被告亦自承原告實際係於000年0月間簽立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上情並為證人林永勝、張逸誠(以下逕稱林永勝、張逸誠)所證實(見本院卷第87、130頁),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點,應為111年1月中旬無誤,惟被告是於112年2月1日始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審訴卷第51頁),則依首開法條規定,原告逾法定除斥期間始向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難認適法,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得行使廢止請求權,為無理由:
1.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脅迫始簽立本票乙節,其本質亦屬故意侵權行為,則依前開規定意旨,原告得於受強暴脅迫之時起2年內請求廢止被告因此取得之債權,而依原告主張,其係於111年1月中旬受脅迫簽發本票,於112年8月9日以書狀追加主張前開請求權基礎,並於112年10月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此有原告民事準備三狀、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73頁),原告行使廢止請求權,尚在法定時效期間內。
3.原告就此係主張:被告係以張逸誠手機撥打給原告,表示張逸誠積欠債務,要求原告至系爭房屋處理,原告攜同小孩到場,現場除被告、張逸誠外,尚有4、5名男子在場,被告以要脅小孩安全、至工作地點為由,稱原告不簽本票擔保張逸誠債務就別想帶小孩離開,原告眼見對方人多勢眾,擔心自身及小孩安危,在意思表示受脅迫下簽立系爭本票等語(見審訴卷第13頁),並舉張逸誠為其證據方法,被告否認原告主張,除以上詞為辯外,亦以林永勝之證詞為據。經查:
⑴林永勝於審理中證稱:111年1月我有去系爭房屋,因我朋友
在那邊,我去聊天,沒有人約我去,當天原告、張逸誠都在場,還有被告和湯姆熊的朋友,在我去系爭房屋之前,被告有跟我說要跟原告夫妻討論債務,但當天沒有約我,我是下班偶然過去的。我到場時,張逸誠已簽好本票了,原告是下班過來才簽的,張逸誠是先在場,原告後來才到,他們簽本票是要表示確實有跟我們借錢,是作為我們的保障,他們也都同意簽發。我是下午下班過去,就看到張逸誠,原告是晚上到的,兩人簽完本票一起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2、95至96頁),又於警詢時證稱:我女朋友在湯姆熊上班,我下班後沒事會去系爭房屋找被告、我女朋友,當天原告、張逸誠有來找被告,我在旁邊有聽到他們討論債務問題,有看到原告簽本票,但不知道簽了幾張,當下都是在和平狀態談的,因張逸誠借的錢也有拿給原告使用,原告才會願意簽本票幫忙還張逸誠的債務,過程中沒有強迫原告簽本票等語(見警卷第21至23頁),又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因我老婆當時在湯姆熊上班,我會去幫忙,故會去系爭房屋,當天原告是張逸誠叫來的,我們叫原告簽本票當證據也有保障,張逸誠說借的錢原告也有用到,原告當場沒有說不願簽本票,也沒有人跟原告說不簽本票的話,她跟小孩都不用離開,原告簽完就帶小孩走了,當時是晚上8、9時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
⑵張逸誠於審理中證稱:111年1月中旬被告帶我到系爭房屋,
跟我說如今天不處理好,我不能離開,且拿我的手機叫我前妻即原告到場,在場的人有些人我不認識,沒有印象林永勝本次有無在場,原告到場後,被告如何跟原告說,具體沒有印象,但要原告簽本票,並討論要如何還清這筆錢,借錢是我,但被告認為我沒有條件還錢,當時我與原告還有婚姻關係,原告當下考量我的安全問題,當天我有被打,被以被逼簽本票,被告當天也有對原告說今天要處理好這件事情,不然大家都不用離開,並說不處理,就找原告和小孩。被告當天說一定要有人出來處理,沒有處理就不能離開,我私底下跟原告說沒有人處理,沒人承擔這個責任,我就走不了,是我拜託原告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1、138頁),另於警詢稱證稱:被告有跟原告說不簽本票的話,原告跟小孩就別想離開,不還錢就要到原告上班的公司找她,原告因害怕才簽本票等語(見警卷第27頁)。
⑶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就有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未予爭執,然主張係因遭受被告之恐嚇脅迫始行簽立,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須就此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以張逸誠之上開證詞為據,然其證述內容與同在場之林永勝所證述者完全相左,已難於輕信,況張逸誠與原告前為配偶關係,所處理者亦是張逸誠所負債務,是張逸誠於本件有重大直接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詞不無偏頗可能,在別無證據得予補強情形下,其證詞即難予遽採,另原告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尚乏其據,高雄地檢署111偵18466案件所持不起訴處分理由,與本院前開見解相同,益得為證。
㈤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自己債務或擔保張逸誠債務?又擔
保之債務金額為若干?
1.關於借款人究為何人,被告辯述略以:借錢有時候是張逸誠一人所借,有時候原告來借,或2人連袂前來借錢,經事後查證2人所借大部分拿去賭博或打電動,2人債務原告自願承擔150萬元,張逸誠承擔100萬元等語,有民事答辯狀、民事答辯狀(補正)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65頁,本院卷第21至23頁),似是指原告、張逸誠共同向被告借款,而於協商時各別允諾償還部分款項。惟被告所抗辯本件出借之小額放貸45萬元、投資生意30萬元、張逸誠妹妹就醫費用6萬元、張逸誠朋友急用3萬元、張逸誠母親心臟病就醫費用12萬元及往生喪葬費用43萬元等(見本院卷第21頁),各筆款項之借款人均是張逸誠,此由張逸誠於審理中之證述即可得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29、133、136至137頁),且被告亦詢問張逸誠:
原告會簽立本票是本就知道這些債務都是你欠的,且原告也有用到你向我借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益證張逸誠才是實際借款之人。
2.關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張逸誠欠我150萬元,事後都沒還錢,我就請張逸誠於110年12月6日簽了50萬元的本票給我,他們2人到系爭房屋來與我商量怎麼處理這筆債務,並承諾一起承擔,所以原告才簽了系爭本票給我。張逸誠欠我139萬元,簽給我2張50萬元的本票,因為我借給張逸誠的錢,絕大部分都是我向別人借的,已經付利息約有50萬元,所以張逸誠叫原告再簽3張50萬元的本票給我等語(見警卷第8、9、11頁),可見原告縱有簽發系爭本票,張逸誠仍未能脫免清償責任,則系爭本票應係作為張逸誠欠款之擔保,故原告未有承擔張逸誠之債務,得以認定。
3.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2人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而原告出於擔保張逸誠之借款債務始交付票據,其主張不知張逸誠債務是否存在及其數額,就此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就各項借款是否存在及其數額負舉證之責,茲析述如下:
⑴張逸誠與被告於000年0月間合資經營小額放貸業務以賺取利
息,被告出借25萬元給張逸誠,張逸誠出資5萬元,後來被告再出資15萬元,惟因嗣後本金要不回來,張逸誠乃同意負責賠償被告,金額結算45萬元等情,此為張逸誠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7、133、136、139頁),則張逸誠此部分積欠被告45萬元,應可確認。
⑵張逸誠與他人在大立百貨做生意,其後要被告加入,並於110
年9、10月間要被告先出借30萬元給該他人使其退出等情,為張逸誠所肯認(見本院卷第136頁),是此部分欠款,亦足認定。原告雖依據張逸誠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張逸誠嗣後之改稱,而主張此次借款僅有15萬元云云(見警卷第28頁,本院卷第133頁),然被告於審理中之詢問,係將該筆借款詳述前因後果與張逸誠確認,與警詢時僅概略詢問者不同,張逸誠應可有效喚回其記憶,本院因認其先為之證述,較可採信。
⑶張逸誠於000年00月間先後以妹妹就醫及朋友急用為由,向被
告借得6萬元、3萬元,張逸誠證述確有此事(見本院卷第128頁),則被告此部分主張,即有所據。
⑷被告先稱:張逸誠最後一次借了60萬元,說他母親往生需要6
0萬元處理喪葬費,被告信以為真,如數貸與等語(見審訴卷第63頁),被告又稱:張逸誠於000年00月間說母親心臟病需就醫費用,向被告借款12萬元,又稱母親過世需喪葬費,向被告借款4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於審理中改稱:張逸誠母親心臟病手術借款12萬元、過世借款1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關於張逸誠就該部分之借款事由、金額,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且張逸誠亦予以否認,證稱:我母親生病有借款5萬元,沒有借43萬元。母親生病沒有借到12萬元,我謊稱母親過世,被告有給我部分金錢,但不到16萬元,這個事件加總也不到2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29、137頁),茲審酌張逸誠所證稱借款事由及金額,與警詢時證述情節相同(見警卷第28頁),而被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然其就前開借款數額僅有單方面陳述,無其他佐證,故本院認於張逸誠所承認借款5萬元範圍內,固得認有借貸事實,其餘部分,因被告舉證不足,即難採信。
⑸又張逸誠固證稱:原告簽完系爭本票之後,我有向朋友借錢
先還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為被告所否認,張逸誠別無收據或簽收單等證據可佐,其此部分證述,洵無可採。
⑹據上所述,本件張逸誠積欠被告之借款應為89萬元(計算式:
45萬+30萬+6萬+3萬+5萬=89萬)。
4.被告另辯稱:原告、張逸誠有向林永勝借貸111萬元,被告任連帶保證人,因原告、張逸誠積欠不還,被告代償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張逸誠亦證稱:沒有向林永勝借過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經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111萬元是原告、張逸誠向林永勝所
借,由被告當連帶保證人,原告、張逸誠拒絕還款,林永勝不斷向被告追討,最後不得不代替原告、張逸誠還了11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然於警詢時則係陳稱:張逸誠還有跟林永勝借錢,借了大約60萬元,我私底下還有跟林永勝借了51萬元給張逸誠,這51萬元沒有算在我借給張逸誠的139萬元內,我已經先把51萬元還給林永勝了,後來林永勝也委託我向張逸誠討錢,所以張逸誠欠我們的錢是139萬元加上111萬元共250萬元,因此才請張逸誠開100萬元的本票,原告開150萬元的本票等語(見警卷第14頁),依被告上開陳述,其就同一借款事實,關於借款人、借款經過及還款情形,前後陳述全不相同,則是否有該筆借款存在,已可見疑。⑵林永勝於警詢時證稱:我跟張逸誠有債務糾紛,他有向有借
款,借了大約111萬元,迄今尚未返還等語(見警卷第21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張逸誠欠我111萬元,有的錢還是我跟朋友借的,我沒有跟他算利息,都是給現金,他說他家人生病,也有辦後事的,我也有問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逸誠本人欠我111萬元,他跟我說家裡及母親後事處理,都是藉口,還欠其他錢,我陸陸續續借錢給他,每次約2、30萬元,也有50萬元,約出借5、6次,每次都是拿現金給他,他都沒有還過錢,也說原告貸款要還我,但也沒有。後來我得知張逸誠在被告處上班,我就請被告幫我向張逸誠要錢,被告本身有先拿51萬元給我,是111年5、6月間拿現金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9、93至94頁),經將林永勝證詞與被告上開陳述互核,其2人就該筆111萬元借款所為相關證、陳述完全相異,且互有矛盾,已難憑其等相歧異之供述,遽認林永勝有因張逸誠借錢未還,而委託被告催討或曾由被告代償之情,加以林永勝也無提出證據可佐證其說詞,故林永勝之證詞,亦無可採。㈥綜上所述,被告對張逸誠有89萬元借款債權,並為系爭本票
所擔保,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就超過本金89萬元部分,即不得再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從而,原告另請求被告就逾本金89萬元部分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亦屬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於逾本金89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並不得持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逾前開金額部分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要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鈺甯附表:
編號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票據號碼本票裁定法院及案號1110年12月10日500000元未記載111年1月1日No372684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215號裁定2110年12月10日500000元未記載111年1月1日No372685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215號裁定3110年12月10日500000元未記載111年1月1日No372686橋頭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1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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