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5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森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48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50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春森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收受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春森於民國113年3月20日進入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下稱高雄戒治所)觀察勒戒前,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之作業員,每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至5萬元,竟基於特殊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時,將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密碼寄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起訴書誤載為提款卡密碼應予更正),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陸續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 蔡進登 ,並使 黃新 、 林香蘭 、 洪玉珍 等人各基於不詳之原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示之 張莉紫 所申設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15時1分(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21日應予更正)將兆豐帳戶中由洪玉珍匯入款其中之39萬8,700元匯入中信帳戶,另有多筆不明款項自臺灣土地銀行匯入中信帳戶,再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林春森於112年6月21日15時20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九如分行提領其名下中信帳戶內之68萬元,而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現金,以此方式規避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之洗錢防制程序。
二、林春森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至同年9月5日15時間之某時,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印章、存摺、提款密碼寄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起訴書誤載為提款卡、密碼應予更正)。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金融帳戶,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詐欺 詹竣騰 ,致詹竣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內,以製造金流斷點及資金分層化,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詹竣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詹竣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春森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字159號卷第33、5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警一卷第1至8頁,偵二卷第19至21頁,金訴字159號卷第27至35、56、63至65頁),核與證人蔡進登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詹竣騰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 洪雅晴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分別見警一卷第9至10頁,偵二卷第37頁,警一卷第32頁),且有張莉紫申設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5至36頁)、被告申設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4頁)、112年6月21日被告臨櫃提領監視器畫面(見警一卷第37至38頁)、112年6月27日文山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警一卷第40頁)、蔡進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11至20、25頁)、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3、25至31頁)、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開戶個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二卷第1
5、17至21頁)、 邱志鵬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個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二卷第33、35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係以收受、持有或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等情形,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為其構成要件,故其成罪與否,並不以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為必要。此無非犯罪者為免犯行遭查獲,無不盡力滅證,但對於其犯罪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竭力維護,據此可窺洗錢犯罪之本質,原無從確知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茲行為人既就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可疑資金,進行該條項各款所列之異常金融交易活動,而已然實施規避洗錢防制規範之可疑資金漂白行為,故即令無證據證明該等可疑資金與特定犯罪有所關連,然為達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及促進金流透明等立法目的,對於從事上揭異常金融交易活動之行為,仍予入罪處罰,以作為一般洗錢罪之補充規定。此觀特殊洗錢罪之立法理由說明略以:「在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等旨即明。是以,於行為人就可疑資金為異常之金融交易活動,但無證據證明與前置特定犯罪間之關連性而不能以一般洗錢罪相繩時,倘其行為該當特殊洗錢罪之上揭構成要件,則仍應論以特殊洗錢罪。
㈢又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係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4項前段、
第8條第3項、第9條第3項及第10條第3項規定訂定,上開辦法第1條定有明文。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規定:「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而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八、實質受益人:指對客戶具最終所有權或控制權之自然人,或由他人代理交易之自然人本人,包括對法人或法律協議具最終有效控制權之自然人。」,上開辦法第2條第8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入高雄戒治所前為日月光公司之作業員,月薪約3萬3千至5萬元,且因為沒有其他收入來源,還要給家人錢,每月支出透支;另平常自己使用之帳戶也不會有5至30萬元大筆資金進出,僅有幾千元、幾萬元進出一情等語(見金訴字159號卷第29、63頁),可見被告於提領中信帳戶內68萬元之款項前二日,當無驟然獲取22萬5,300元、5萬7,200元、24萬3,200元、29萬500元、39萬8,700元,合計121萬4,900元之金額且為正當收入之可能。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不知其中信帳戶內之資金來源是何人,僅係依照綽號「 阿偉 」之人指示至中國信託銀行九如分行提領68萬元,再交付款項予「阿偉」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金訴字159號卷第63頁),足證上開款項並非被告自己所用,其僅短暫成為名義上之持有人,對款項不具最終所有權或控制權,復無法提出款項來源之合理說明,其所為顯係規避金融機構對於收得資金此實質受益人之審查。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本件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以中信帳戶收受、持有之資金係特定犯罪所得,即無法將該等資金與特定犯罪聯結,而不該當同法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同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
之特殊洗錢罪;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之犯行,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等語。然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係指洗錢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的立法理由記載「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可知提供帳戶之「他人」與取得帳戶之「洗錢行為人」,屬交付與取得立場相對之不同人,則幫助洗錢行為人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顯然是指幫助取得自己以外的其他人之金融帳戶而言,自不包括提供自己的金融帳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其係提供「自己」之中信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並輾轉供詐欺集團所使用,依上開判決意旨可明,需提供自己以外之他人金融帳戶始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取得「他人」帳戶之要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事由,容有誤會。
㈣罪數之說明⒈有關事實欄一之犯行
按行為人最初本於不法程度較輕之犯罪意思,嗣於著手前或犯罪過程中,因客觀情事有所變更,乃當場改以實行不法程度較高或相同之罪者,因先後行為時間、空間高度密接而難以強行區分,兩者不法內涵亦有高度包含關係,倘逕予分論併罰恐有過度評價之不當,故此際應認行為人主觀犯意業已層升為較重之罪或變更原犯意,僅依該較重或變更後罪質相同之罪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初始雖僅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存簿、印章、提款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使用該帳戶,然被告嗣後既已依「阿偉」指示至中國信託銀行九如分行提領68萬元,再交付款項予「阿偉」,顯已參與特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主觀犯意亦已由幫助犯意層升為正犯之意,則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應為正犯之實施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有關事實欄二之犯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部分⒈就事實欄一之犯行: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中信帳戶從112年6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除了我於同年6月21日有提領68萬元外,該帳戶内款項都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來源及用途,而同年6月21日我進入中國信託銀行九如分行提領68萬元後,就將提領出來的錢交給對方等語(見警一卷第4、6頁)。由上可明其對於特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均已供述詳實,且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特殊洗錢犯行,即應寬認合於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減刑事由,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就事實欄二之犯行:
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幫助犯罪集團規避實質受益人之審查,並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金額高達121萬4,900元,以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賠償詹竣騰所受損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詳金訴字159號卷第66頁)、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之犯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事實欄二之犯行所定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因被告如事實欄二之犯行,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112年6月21日經被告提領中信帳戶而未扣案之68萬元,係
被告依他人之指示而提領、收取之不明款項,因被告已依指示轉交予其上手,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中信帳戶內餘款2萬5,714元,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帳戶内款項都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來源及用途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可明該帳戶內均為被告遂行特殊洗錢而收受無合理來源之不明款項,且現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而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等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雖以1萬多元之代價提供中信帳
戶予不詳成年人,惟此筆金額乃是借款,且已償還對方等語(見金訴字159號卷第64頁),因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而被告提供予不詳成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這兩個帳戶寄出後沒借到錢等語(見偵二卷第21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董秀菁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芸珮
法官張瀞文法官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表一編號匯款戶名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1黃新112年6月19日8時7分69萬5,000元2林香蘭112年6月19日9時57分60萬元3蔡進登112年6月19日10時48分61萬7,000元4洪玉珍112年6月20日13時51分246萬2,023元(起訴書誤載246萬2,949元應予更正)
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轉匯及提領經過證據出處1詹竣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3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詹竣騰,向其佯稱:註冊福邦股票競標帳戶,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致詹竣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112年9月5日11時24分350萬元 蘇清志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林春森台 新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邱志鵬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1.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15時55分操作左列第一層帳戶轉出100萬元至左列第二層帳戶內。2.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23時57分至58分、6日0時20分至23分操作左列第二層帳戶轉出3萬元、2萬元、3萬元、2萬元至左列第三層邱志鵬郵局帳戶內。3.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14時31分操作左列第二層帳戶轉出3萬元至左列第三層林春森郵局帳戶內。4.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15時25分至26分持左列第三層林春森郵局帳戶提款卡,跨行提款2萬元、1萬元。1.詹竣騰112年9月25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37頁)2.林春森台新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開戶個人資料(警二卷第23至31頁)3.林春森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開戶個人資料(警二卷第15至21頁)4.邱志鵬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個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二卷第33、35頁)林春森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