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二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未提出其所發存證信函已送達相對人之回執聯或存證信函受退件之相關文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苗院霞民仁九十三聲一五二字第0七七二二號通知聲請人於五日內補正收件回執,該通知書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對聲請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未遵期補正,是以本件尚無從認定聲請人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是否曾向相對人發送及相對人未收受存證信函之理由為何,自難認相對人住所不明,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民事庭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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