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最遲於同年五月二十日清償,詎被告屆期竟未清償,屢催亦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原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關於利息部分係請求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變更為請求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原本為證(見本院卷第四、五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其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未依約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清償等情,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負有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張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