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4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85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明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曾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98年及103年間,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27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處分金新臺幣3萬元),及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732號簡易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02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一般道路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令股
104年度偵字第23853號被告鄭明吉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吉曾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鄭明吉於期間繳交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30,000元;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103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9月20日下午1時48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1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鄭明吉身上酒味甚濃,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明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罪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6年、98年、103年間有3次酒後駕車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對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及道路安全產生之風險於不顧,現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顯然單純罰金刑或短期自由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請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楊勝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