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參小包(鑑驗後淨重零點玖貳公克)、含海洛因香煙壹支均沒收銷燬之,鐵盒壹個及分裝袋貳包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盒壹個、酒精燈壹個、吸食器壹組、研磨器壹組、分裝袋貳包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參小包(鑑驗後淨重零點玖貳公克)、含海洛因香煙壹支均沒收銷燬之;鐵盒壹個、酒精燈壹個、吸食器壹組、研磨器壹組、分裝袋貳包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9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10日以88年度偵字第11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9月下旬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送強制戒治,迄91年2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刑事部分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7月22日以90年度易字第8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5月8日以92年度簡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迄92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3日以94年度訴字第95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間某日起至95年2月17日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滲入香煙內吸用,及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用毒煙等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執搜索票搜索其上開住處後,當場扣得乙○○所有之毒品海洛因3小包(毛重1.5公克,鑑驗後淨重
0.92公克)、含海洛因香煙1支,裝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鐵盒1個及分裝袋2包,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酒精燈1個、吸食器1組、研磨器1組等物,並採尿送驗,始知上情。
二、案經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1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於95年2月18日查獲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鑑驗結果,分別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95年度毒偵字第171號卷第6頁)附卷可佐,此外,尚有海洛因3小包(毛重1.5公克,鑑驗後淨重0.92公克)、含海洛因香煙1支,裝毒品之鐵盒1個、酒精燈1個、玻璃吸食器1組、研磨器1組、分裝袋2包等物扣案可稽,海洛因3小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復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080010963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見上開偵卷第4頁)。是被告分別自白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是於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修正前刑法,得論以連續犯,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本案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和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本刑分別為5年、3年,加重其刑至2分之1後,最高得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分別為7年6月和4年6月,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應併合處罰,被告所犯數罪最高得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0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
(二)就累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47條雖增定第2項,並將第1項修正為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惟因被告犯行均屬故意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均將成立累犯,亦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就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均緊接,方法亦相同,且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各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8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土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迄92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各依法遞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多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續而判刑執行,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又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與修正前同條款所定不得逾20年比較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刑期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所犯上開2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部分雖有修正,惟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不生比較輕重問題,亦不得將沒收部分予以割裂適用,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自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二)查前開扣案之海洛因3小包(鑑驗後淨重0.92公克),及內含微量海洛因無法析離之香煙1支,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鐵盒1個、分裝袋2包與酒精燈1個、玻璃吸食器1組及研磨器1組,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貯放毒品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係在被告住處所查獲,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下同)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宗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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