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0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壹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貳佰 陸拾肆元 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就信用卡使用契約涉訟時,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一,觀諸兩造所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至明,故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30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按期給付,則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2年5月30日起至97年5月7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7萬3,264元、利息17萬7,916元,共計55萬1,180元未按期給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欠款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為證,自堪憑信。
五、按持卡人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應依週年利率20%給付循環利息,觀諸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8條規定至明。經查,兩造間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其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2年5月30日起至97年5月7日止,尚有消費本金37萬3,264元、利息17萬7,916元,共計55萬1,180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如上述,揆諸上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55萬1,180元,及其中37萬3,264元,自97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萬1,180元,及其中37萬3,264元,自97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