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除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除字第103號聲請人 翁介正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355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該證券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101年司催字第335號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中華日報,其登載之公告日期為民國101年5月23日,是至101年9月23日屆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101年12月23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03年2月19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顯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表:103年度除字第103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 洪良德 │臺灣新光商│0000000000000│15,000元│101年4月25日│AZ0000000│││││業銀行 路竹 │││││││││簡易型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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