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0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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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10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1055號聲請人 吳英元 相對人 郭淯紘 相對人 郭綵螢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所執有者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票號654967號之系爭本票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無效票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表:103年度司票字第105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未載│100,000元│102年12月16日│102年12月16日│654967│├──┼───────┼─────┼───────┼───────┼────┤│002│102年12月10日│50,000元│103年2月10日│103年2月10日│65505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