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玉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調偵字第229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交簡字第52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歐玉圓於民國102年2月16日
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之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民族一路與十全一路口時,欲右轉十全一路由東往西行駛,本應遵守號誌並注意有無慢車道之來車,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林紹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民族一路之慢車道由北往南行經該處,因慢車道為綠燈,欲直行經過民族一路與十全一路口,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腿鈍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並有撤回告訴聲請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
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王令冠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