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84號原告 許佩婷 被告 邱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3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6月6日具狀就上開金額改請求為125萬元,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卻因需錢孔急,欲辦理貸款以獲取金錢,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訴外人 李旻軒 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王偉 」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員,並於110年7月中旬間某日9時許,相約在李旻軒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租屋處樓下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帳戶印章、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予「王偉」,以此方式容任「王偉」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3金融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其後,「王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0日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君浩 」、「 陳瑜 Steady」傳送訊息結識原告,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9日中午12時2分依指示匯款125萬元至被告所申辦土地銀行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轉出一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因而受有125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
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事
實,業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且有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之筆錄,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足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提供本件詐欺集團其所有土地銀行帳戶之印章、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自屬幫助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之財產損失125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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