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一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一鑫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一鑫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6月12日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9月11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8月21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否認犯行,然依卷內證人之指述及文書證據,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曾於104年曾經通緝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復依被告所涉犯行刑度之嚴峻,以逃匿規避刑罰執行之誘因亦隨之提升,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兼衡被告持利器刺向告訴人,其犯行造成社會大眾不安,對社會秩序影響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爰裁定被告自113年9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於113年8月6日因休克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住院治療,然已於同年月00日出院,有法務部○○○○○○○○113年8月8日北所衛字第11313704200號函暨附件、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43頁),可見被告業經治療後病況穩定出院,況且,看守所內本得提供相當醫療,必要時亦得戒護外醫,故其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葉伊馨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卓采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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